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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人本主义的立法精神(第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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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条:如果一个人把耕地交给另一个人耕种,但此地未被耕种并作为休荒地而还给了他,他应因每伊库土地而量给〔田地主人〕3古耳大麦。

[92]

从《乌尔纳木法典》相关条文的内容来看,“无论是对奴隶的所有权或是对土地的所有权,都是属于私人的。

《法典》竭力维护所有权,表明它维护私有财产和所有者利益的性质”

[93]。

保护私有财产的立法精神在古巴比伦时期的法律中,更是得到了淋漓尽致的体现。

(二)古巴比伦社会:人人都享有财产权

在古巴比伦社会,自由的公民阿维鲁肯定是社会财富的主要占有者和享有者,首先在城市公社中占有土地是他们独享的权利,关于这一点下文中将专门论述,而土地占有权无疑是最重要的财产占有权,因为无论是在古代还是现在,土地都是最重要的生产资料。

此外,阿维鲁还享有其他一切财产经营权和继承权。

穆什钦努虽然不享有在公社中占有土地的权利,但他们可以依靠为王室服役享有王室土地的使用权,此外他们还享有经营及占有奴隶和其他财产的权利。

至于奴隶,他们在古巴比伦社会的地位更是其他古代社会难以比拟的。

第一,他们享有与自由的阿维鲁公民之女通婚的权利,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是结婚自由;第二,在此婚姻状况下,奴隶的身份不是世袭的,其子女享有自由的身份;第三,他的子女是享有其财产继承权的,其主人无权剥夺他的子女的此项继承权。

(三)经营与交易过程中的财产保护

古巴比伦时期的商品货币经济十分发达,正如我们在上文中所说,古巴比伦社会甚至可以说“全民皆商”

,那么如何在商品经营和交易过程中有效地保护私有财产,则成为法律所关心的重要问题。

《埃什努那法典》针对借贷与扣押人质、委托保管以及财产交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第22条:倘自由民并无他人所负任何之债,而拘留他人之婢为质,则婢之主人应对神宣誓云:“我不负你任何债务”

;而自由民应付出与一婢之身价相等之银。

第23条:倘自由民并无他人所负任何之债,而拘留他人之婢为质,并扣留此质于其家直至于死,则自由民应赔偿婢之主人以两婢。

第24条:倘自由民并无他人所负任何之债,而拘留穆什钦努之妻以为质,并扣留此质于其家直至于死,则此为生命攸关之法律问题,取人为质者应处死。

[97]

以上三条法律是限制在借贷过程中债权人“滥用”

其债权人的法律地位,而对非债务人的奴隶财产和其他财产实施有效保护,以使“强不凌弱”

,如果发生此类事件,法律对债权人严惩不贷。

从《埃什努那法典》第24条中我们还可以看到另一个有趣且十分重要的问题,即至少在法典所设定的这个环境下,穆什钦努及其妻子的权利和地位并不比阿维鲁低下,他们享有同等的权利和法律地位,阿维鲁若对穆什钦努的妻子犯下生命之罪,则他必须以命抵命。

第37条:倘自由民[98]之屋倒塌,或除托交彼之财物外,屋主之财物亦有遗失,则屋主应在提什帕克庙对神发誓:“我之财产与你之财产一并遗失;我不欺人,亦不说谎。”

——他应对彼如此发誓,而后可不负任何责任。

[99]

这两条法律所涉及的财产保管应该是有偿保管,也算是一种商业模式,因此双方就应该拥有相应的责权利规范。

《汉谟拉比法典》中也有相当的条款涉及此类生意,可见这种商业模式在古巴比伦社会应该是较为普遍的。

例如,《汉谟拉比法典》第120~121条涉及的是谷物保管或谷仓租赁业务,第122~126条涉及的是保管金银财宝或其他财产业务。

这些规定的宗旨只有一个,即在经济关系中为私人财产提供正当的法律保护。

《埃什努那法典》中还有一条关于继承财产买卖的规定:

第38条:倘诸兄弟之一欲出售其所分得之产,而其兄弟欲购之,则彼(卖者)应先满足其兄弟之意。

[100]

这条法律表明,家庭继承所得的财产可以自由买卖,卖者之兄弟享有优先购买权。

对兄弟之优先购买权予以法律规定,可能是为尽可能地保护私有财产不流出家庭或家族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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