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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 社会制度(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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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1条:如果父于生前未称女奴为之生育之子女为“我之子女”

,则父死之后,女奴之子女不得与配偶之子女同分父之家产。

女奴及其子女应解放,配偶之子女不得要求将女奴之子女变成奴隶。

配偶取得自己之嫁妆及其夫所给且立有遗嘱确定赠予孀妇之赡养费,并居于其夫之住宅,享有此一切以终其身,但不得以之出卖;至她身后,仅归其子女所有。

[48]

从《汉谟拉比法典》的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男女奴隶不仅都有与自由的阿维鲁通婚的自由权,而且婚姻中所生之子女都享有自由的身份,而不是奴隶的身份;只要阿维鲁父亲承认其为自己的子女,他们就都与其他子女一样享有同样的财产继承权。

(二)财产权

古巴比伦社会的奴隶不仅拥有财产权,而且还拥有财产经营权。

“有些主人让他们的奴隶去当学徒学做一门生意,或者如果奴隶们看上去还机灵的话,就会在经济上给他们支持,让他们做生意。

美索不达米亚的奴隶甚至能存钱,出租财产,而且购买属于他自己的奴隶。”

[49]

既然奴隶拥有财产权,他们就有可能积攒到足够的银钱来赎回自由,奴隶赎身通常要举行一个象征性的净化仪式。

[50]

(三)奴隶身份的转归

《汉谟拉比法典》明确规定,在国外沦为奴隶的自由民,回国后恢复其自由民身份。

《汉谟拉比法典》第32条规定:

如果里都或巴衣鲁于王命远征时被捕为俘,塔木卡赎回了他,并把他送回到他的城市,倘其家有物可以取赎,应自取赎;倘其家无物可以取赎,应由其城市的神庙为之取赎。

倘其城市的神庙无物为之取赎,则应由宫廷取赎之。

其田园房屋不得作为赎金。

[51]

士兵在战争中被捕以后,汉谟拉比并没有置之不理,还积极想方设法地恢复其自由。

首先,如果士兵自己有经济能力,则自己支付赎金;其次,如果自己无力支付,则由其所在地的神庙替他支付赎金;最后,如果其所在地的神庙也无力支付,则由国家出资将其赎回。

在这样层层保护之下,被俘士兵之命运便可得到保障。

塔木卡是巴比伦尼亚的大商人,经营长距离贸易或对外贸易,经常出入国外的市场,因此比其他人更有条件和机会买下本国在战争中被捕为俘的士兵。

汉谟拉比的两封书信证实了法典所反映的情况。

他在第一封信[52]中说:“至于被敌人捉住的那个人(人名),某某人(人名)之子,从辛(SIN,月亮神)神庙中取出10舍客勒之银,交给塔木卡,把他赎回来。”

在另一封信[53]中,付钱给塔木卡赎回两名俘虏的是他们的父亲。

正因为商人塔木卡从事的是有利可图的商业活动,因此他借赎买被俘士兵之机强占被赎者田园房屋之事可能时有发生,为此,《汉谟拉比法典》明文规定,被俘士兵的田园及房屋不得作为赎金。

这条法律显然是保护被俘士兵获得自由的生存条件,使他们免于又沦为塔木卡的奴隶的命运。

与此相关或相呼应的是,汉谟拉比对沦为奴隶的自由民也竭力恢复他们的自由,甚至不惜为此损害商人塔木卡的利益。

请看《汉谟拉比法典》:

第280条:如果一个人从外国买了一个人的男女奴隶,当他回到国内时,男女奴隶的主人认出了他的男奴或女奴;如那男女奴隶是本国人,应不(付)任何银子就放他们自由。

第281条:如果他们是外国人,那么买主应在神前说明他付出的银子,男奴或女奴的主人可把他付的银子给塔木卡,从而赎回他的男奴或女奴。

[54]

从这两条法律中可以看出,汉谟拉比是反对自由民把自己的同胞当作奴隶来奴役的。

在国外为奴,无论何种情况,回国后都无条件释放。

即使在国内时已成为别人的奴隶者,被从国外带回国内后也无条件地获得自由,不用支付任何赎金,也不管塔木卡为此付出了多少银两。

三、奴隶的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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