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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 社会制度(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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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家庭奴隶制

从苏美尔城邦时期开始,美索不达米亚社会就存在着奴隶,但奴隶的数量很少且主要用于家庭内的劳动,较少有机会参加社会生产,其身份和地位更像奴仆。

因此,我们更愿意把这种奴隶制称为“家庭奴隶制”

而且即使是家庭奴隶制也远没有那么普遍,只有富人家才可能拥有奴隶。

虽然从《汉谟拉比法典》中我们看不到奴隶在田间耕作的迹象,但在书信和契约文献中确实偶见奴隶的身影,也有学者将此作为古巴比伦社会“奴隶制生产”

“确凿的史料”

[43]但仔细分析这些零星的资料后,还是能够探到这种所谓“奴隶制生产”

的实质,即奴隶只是在“生产”

之后的秋收季节才偶尔被雇用临时“帮忙”

,而在整个的真正的生产环节却很难见到他们的身影,这可能是奴隶的生产技能低下从而导致劳动生产效率低下所致。

马克斯·韦伯在讨论古巴比伦时期土地的使用和分配时也做出了相同的判断,指出“最重要的是,有组织的奴隶劳动的使用十分少见”

,“奴隶的价格不高,数量显然有限”

[44],他们与未成年人只是在“特定的秋收季节才作为收割工人受到雇用”

[45]。

在亚述的生产实践中,情况大致相同。

“绝大多数的农业生产劳动不是由奴隶从事的,而是由自由民承担的。

他们要么是自由的亚述人,要么是遭到流放的自由移民。

遭到压迫的亚述农民,其境遇与流放的外国自由民一样,尽管他们可以连同土地一起被出售,但他们绝不可以脱离土地单独被出售,在这方面,他们不是奴隶,尽管他们偶尔被冠以‘奴隶’的称号。”

[46]

二、奴隶的社会地位

在任何文明和社会中,奴隶都处于社会的最底层,在美索不达米亚同样也不例外。

他们同牲畜一样被视为奴隶主的财产,可以任意买卖、转让、交换、租借和赠予。

据《汉谟拉比法典》,奴隶的价格一般为20舍克勒银(第116、216和252条)。

然而,这只是人们所熟知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的情况是,在古代美索不达米亚尤其是在古巴比伦社会——关于这方面的材料相对要多一些——奴隶的社会地位远比人们想象的要高。

(一)与自由民的通婚权

在法律地位上,奴隶享有与自由的阿维鲁公民和穆什钦努通婚的权利。

关于男奴隶娶自由的阿维鲁之女,《汉谟拉比法典》有如下规定:

第175条:如果宫廷之奴隶或穆什钦努之奴隶娶阿维鲁之女,此女生有子女,则奴隶之主人不得要求将自由民之女所生之子女作为奴隶。

第176条:如果宫廷之奴隶或穆什钦努之奴隶娶阿维鲁之女,当他娶她时,她曾由其父家带来嫁妆以入于宫廷奴隶或穆什钦努奴隶之家,后来他们同居之后,既成家,且有[动]产,而后宫廷奴隶或穆什钦努之奴隶死亡,则自由民之女应得自己之嫁妆,而所有从同居后由其夫及她自己所得之物,应分为两份,奴隶之主人得其半,自由民之女为其子女亦得其半。

如果自由民之女未有嫁妆,则所有自同居后由其夫及她自己所得之物,应分为两份,奴隶之主人得其半,自由民之女为其子女亦得其半。

[47]

虽然没有确实的材料证据,但自由民阿维鲁娶女奴为妾的情况在古代美索不达米亚尤其是古巴比伦社会,应该更为普遍。

对此,《汉谟拉比法典》有如下规定:

第170条:如果一个人的配偶为之生有子女,其女奴亦为之生有子女,而父在世之日,称女奴所生之子女为“我之子女”

,视之与配偶之子女同列,则父死之后,配偶之子与女奴之子女应均分父之家产;当分产时,配偶之子得优先选取其应得之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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