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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平民社会(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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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保护行商的财产,“所在不得苛留行旅赍装”

,“无得发箧搜索”

[94]商人与政府交易,政府应及时支付。

宋朝士大夫也积极经营商业,“起而牟利,贾贩江湖……进则王官,退则为市人”

[95],“口谈道义,而身为沽贩”

[96]。

宋朝社会各阶层间的流动性也有很大提高。

宋朝统治者为广泛网罗统治人才,在科举考试中,不仅增加取士名额,而且推行“取士不问家世”

[97]的政策,由此为社会各阶层子弟敞开了进入仕途的大门,为寒门子弟、布衣之士参与平等竞争创造了条件。

“士庶天隔”

的门第等级观念被社会废弃,民众普遍接受“贫不必不富,贱不必不贵”

[98]的社会现象。

在社会交往中,宋人“所交不限士庶”

,“婚姻不问阀阅”

而“贵人物相当”

[99],因而完全颠覆了唐朝盛行的门阀世族地主的因袭统治。

宋朝社会各个职业与阶层的民众能够享有较为平等的经济权利,社会成员间的经济联系更多表现为契约关系。

契约作为立约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证明文书,在宋朝买卖、典当、抵押、借贷、租赁、雇佣、寄托、承揽、订购、赊卖、收养、析产等方面得到广泛使用。

宋朝农业生产中的租佃关系,通过契约关系事先确定双方权利与义务,“明立要契,举借粮种、及时种莳,俟收成,依契约分,无致争讼”

[100]。

宋朝奴婢与主人之间是雇佣关系,雇契中明确雇期和雇值,受雇期间与主人仍有传统的主仆名分,雇契期满主仆名分即不复存在。

在官私手工业中的雇工,亦是以订立契约形式进行的“和雇”

,即在双方自愿基础上形成的一种暂时的经济关系,既在受雇期间享有独立的人格,也在契约期满后离主从便。

即使是官府“和买”

农产品、手工业品,也是建立在双方协商自愿基础之上的。

宋朝社会中,以契约为代表的书证在现实生活中的法律效力得到确认。

各类契约、遗嘱、定婚帖、证人证言、书铺鉴定、官府图册和账簿成为判断民事争讼中是非曲直的重要证据,“交易有争,官司定夺,止凭契约”

[101],如果契书不存,难以决断者,“争田之讼,税籍可以为证;分财之讼,丁籍可以为证”

[102]。

因此书证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深入,又有力地促进了宋朝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

宋朝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众私有权观念进一步深化,民间财产争讼大量增多,各个阶层都卷入诉讼之中:“骨肉亲知以之而构怨稔畔,公卿大夫以之而败名丧节,劳商远贾以之而捐躯殒命,市井交易以之而逗殴戮辱。”

[103]由于民间争讼的增多,宋朝民众学习法律的热情也高涨起来。

如“歙州民习律令,家家自为簿书”

[104],南剑州、建州、虔州等地百姓,“好传律为词,若不可破”

[105],“江西州县百姓好讼,教儿童之书有如四言杂字之类,皆词诉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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