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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仁宗天圣五年(1027),诏江淮、两浙、荆湖、福建、广南州军取消“旧条”
对客户起移的限制,“自今后客户起移,更不取主人凭由,须每田收田毕日,商量去住,各取稳便,即不得非时衷私起移。
如是主人非理拦占,许经县论详”
[84]。
佃农在积累财富之后,通过购买田地,有向地主转化的可能,“或丁口蕃多,衣食有余,能稍买田宅三五亩,出立户名,便欲脱离主户而去”
[85]。
因此,宋人评价这种租佃关系“非存上下之势”
,“虽天子之贵,而保民如保赤子,况主户之于客户,皆齐民乎”
[86],表明佃户彻底摆脱了唐代地主私属的历史地位,实现了民事权利的相对平等化。
宋朝雇农在秋收后还会进入城市寻找佣工机会,“秋成之时,百逋丛身,解偿之余,储积无几,往往负贩佣工以谋朝夕之赢者,比比皆是也”
[87]。
宋朝奴婢也很大程度上摆脱了对雇佣之家的人身依附。
北宋时规定雇主之家对奴婢不能长久雇佣不放,“自今人家佣赁,当明设要契及五年”
[88],南宋时规定,“雇人为婢,限止十年,其限内转雇者,年限价钱各应通计”
[89]。
宋朝雇主亦没有权力私自处罚奴婢,宋真宗时规定:“有盗主财者,五贯以上杖背、黥面、配牢城,十贯以上奏裁,而勿得私黥之。”
宋哲宗时规定:“佃客犯主,加凡人一等;主犯之,杖以下勿论,徒以上减凡人一等……因殴致死者,不刺面,配邻州。”
[90]
宋朝手工业劳动者的法律地位也有相当程度的提高,即使在官营手工业生产中,雇募制已相当普遍,尤其是专业技术性很强的生产部门,则完全采取了雇募工匠的方式。
虽然在雇募中有“差雇”
与“和雇”
之分,但在“差雇”
中已无“贱民”
之名,也没有无偿征调者。
在“和雇”
中,官府为雇到有专门技艺的“手高人匠”
,“支给钱米反胜于民间雇佳工钱”
[91],对个别技艺高超的工匠甚至准许补官。
宋朝官营手工业生产者的地位确实比差役制下工匠的地位有了很大提高。
宋朝妇女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范围亦有明显扩大。
在财产继承中,妇女拥有了法定继承权;在夫亡妻在的家庭中,寡妻拥有了户主权;在雇佣契约关系中,女使的人身权受到法律保护。
宋朝妇女婚姻自由权也有相当程度的扩展,妇女可以主动提出离婚,丧夫改嫁、离婚再适成为社会常见的现象。
宋朝商人的社会地位大大提高了,士人普遍认为,“行商坐贾,通货殖财,四民之益也”
[92],商人成为“能为国致财者”
,国家四民,各有一业,“同是一等齐民”
[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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