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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平民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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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宋朝各个阶层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呈现了相当程度的流动性与平等性特征。
土地是农业社会最重要的生产要素,但宋朝官方控制的国有土地数量十分有限,因此不能参照唐朝实行均田制,只能默认前朝形成的民间产权关系。
地主“公然号为田主矣”
[77],因此宋政府对土地买卖采取不干涉政策,史称“不抑兼并”
,“不立田制”
,因而土地所有权的流动相当剧烈,“千年田换八百主”
,“贫富无定势,田宅无定主,有钱则买,无钱则卖”
。
宋朝官府不干预民间田地典卖,只要买卖双方同意,依法经官过割赋役,投税印押,即承认为合法交易。
宋朝继承唐中期以来的两税制,实行“夏税秋苗”
税赋体制,夏季多征收现钱,秋季多征收谷物。
征税对象仅限于有田产的农户,无地的客户不直接承担两税。
这种轻丁口、重田产的税收政策,使农业生产与经营者共同通过“承税为主”
[78]的形式对封建国家履行臣民义务。
宋朝虽有不同标准的户等划分,但在户口统计时,在法律上承认那些少量或没有拥有土地人口的独立存在。
开宝四年(971),宋太祖下诏,通检全国丁口,将主户、牛客、小客一并抄入版籍。
其中“客”
指“课户”
,“乡野有不占田之民,借人之牛,受人之土,庸而耕者,谓之客户”
[79]。
即不拥有土地而租佃生产的农民得以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资格,“官户……并平民一等科纳”
[80],从而与有田之家共同成为封建国家的“编户齐民”
。
[81]因而宋朝劳动者的法律地位得到了提高。
此外,唐朝奴婢实为贱民,“身系于主”
,“律比畜产”
,但宋人认为人力、女使“本佣雇良民”
,也是具有人身自由的合法公民。
宋朝农民很大程度上摆脱了对田主的人身依附,民间田地交易时,禁止地主随田典卖佃客,“凡典卖田宅,听其从条离业,不许就租以充客户,虽非就租,亦无得以业人充役使;凡借钱物者,止凭文约交还,不许抑勒以为地客;凡为客户身故,而其妻原改嫁者……听其自,庶使深山穷谷之民,得安生理,不至为强有力者之所侵欺”
[82]。
佃农在完成租税义务后,再生产时可以“徙乡易主”
,即有离主换佃的人身自由权,“一失抚存,明年必去而之他”
[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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