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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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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规定了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物品牟利罪。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了传播**物品罪。

传播**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组织播放**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物品的,从重处罚。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禁止制作、复制、出版、发布、传播含有宣扬**、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引诱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第五十一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出版、发布、传播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网络信息,包含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应当以显著方式作出

提示。

100.在网络上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或者持有有关未成年人的**

色情信息的,应该如何惩处?

在网络上传播含有未成年人的电子**信息内容,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传播**物品罪定罪处罚。

如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未成年人的**信息的,可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信息犯罪呈现出新形式、新特点,特别是手机网民数量快速增长,手机网站已成为**电子信息的重要传播途径,亟须有效治理。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打击的往往是**网站利益链的末端,而**网站特别是手机**网站屡禁不绝的主要原因在于利益驱动。

手机**网站、电信运营商、广告主、广告联盟、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形成了环环相扣的利益链条。

因此打击**网站,关键在于切断**网站背后的利益链条。

为了打击此类违法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

其中,对内容涉及未成年人的**信息予以从重打击。

《解释二》共有十三条,厘清了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广告主、广告联盟、第三方支付平台等各方在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电子信息犯罪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于明知是**电子信息而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允许或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或管理的网站网页上发布,以及明知是**网站而提供资金支持或提供服务从中获利等达到一定危害程度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从而解决了执法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具有现实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解释二》突出体现了对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权益特殊保护原则。

对内容涉及未成年人的**信息予以特殊打击,突出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是各国的普遍做法。

为体现对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解释二》规定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电子信息行为,构成传播**物品牟利罪或者传播**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在所规定的数量、数额标准的基础上下调一半,以加大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

《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1)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十个以上的;(2)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音频文件五十个以上的;(3)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等一百件以上的;(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5)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一百人以上的;(6)利用**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7)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8)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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