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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某盗窃案、韩某某盗窃案先后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8期及2018年第1期刊用,在该两起典型案例中,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社会调查,对犯罪嫌疑人案发后表现情况以及判后监督能否落实情况和社区矫治意见等进行了解,并将调查报告主要内容写入判决书中加以阐述。
同时,法院通知社会调查员出庭,将调查报告内容纳入质证范围,听取诉辩双方意见,由法庭进行审查,其建设性意见增强了法官内心确认,为正确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提供客观参考依据,尤其是作为适用缓刑的量刑参考依据之一。
同时,社会调查员出庭,也有利于法庭当庭开展教育、当庭判处缓刑时做好社区矫治交接工作,为协助判后帮教延伸工作夯实了基础。
92.什么是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庭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了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
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本一致,只是新增了讯问笔录应当交由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签字、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并未规定笔录内容要交由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签字,但却规定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应当核实清楚,准予更正或者补充。
该制度的意义在于:一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身心发育特点的尊重,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优先和特殊保护性。
一般来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由于心理承受能力较弱,往往惶恐不安,渴望得到其监护人或至少中立的第三方的在场支持。
二是有助于讯问的顺利进行,促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因受心理、生理尚未完全成熟的影响,在接受讯问时,往往表现出“恐惧紧张,忧郁孤独,懊丧悔恨”
等心理特征。
在讯问过程中,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有利于稳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情绪,消除其恐惧心理和抵触情绪,也可以配合讯问人员做好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思想教育工作。
三是可以有效遏制讯问人员非法收集口供的情况发生,同时可以为讯问人员的合法讯问行为提供有说服力的旁证,降低讯问人员遭受非法讯问控诉的风险,也会大大提高讯问时所获取口供的证据效力,有助于固定口供,降低犯罪嫌
疑人翻供的风险。
长宁法院在审理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以保护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为准则,切实落实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庭制度。
长宁法院在审判区域内增设法定代理人席位,发挥其帮助行使诉讼权利和共同开展帮教的积极作用,缓解犯罪未成年人紧张心理。
同时注重对法定代理人进行教育,促其履行监护职责,帮助罪错子女重塑人生。
在长宁法院审理的一起李某某盗窃案中,因未成年被告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庭,除落实其成年亲属到庭外,还引入第三方人员即青少年社工担任合适成年人,代理家长参加刑事诉讼,一人一案,全程参与,维护涉罪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促其
认罪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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