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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司法保护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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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有关未成年人被害案件的信息要特殊处理。
对于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案件,法院应不公开审理,其他案件也可以根据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请而不公开审理。
司法程序中,对于涉及未成年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其身份信息的资料和涉及犯罪侵害细节等内容应当予以保密。
法院在对外公开诉讼文书时,不得披露未成年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其身份信息的其他资料,未成年人被害的事实也应以适当的方式叙述。
查阅、摘抄、复制的未成年人被害案件的案卷材料,不得公开和
传播。
91.什么是社会调查制度?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社会调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社会调查制度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他们并不具备完全的辨别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容易受不良环境影响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因此,在办理未成年案件时,应全面调查其个人品格、家庭情况、学校情况、社会交往等方面,寻找诱发其犯罪的原因,用最佳的处理手段让
其回归社会。
在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适用社会调查主要原因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是量刑的重要参考依据,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有一定影响。
社会调查报告能够证明未成年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而这是重要的量刑情节之一。
从目前不少地方已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量刑参考依据之一的现状来看,实际上司法实践也已经肯定了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
司法经验表明,将对犯罪人个体情况的调查作为法官裁量刑罚的参考,为有区别地采取灵活的刑罚措施,实现刑罚目的奠定了基础。
因此,社会调查这一制度不仅符合法治发展的轻刑化和非监禁化的趋势,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从更大范围,更长远角度解决未成年人犯罪上升的态势。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自1988年10月起在刑事审判中最早实行社会调查制度,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庭前社会调查,了解犯罪原因,把握悔罪表现,使少年审判工作更具客观性、针对性和科学性。
1995年10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首次将未成年被告人家庭和社会情况、犯罪前后表现情况、非监禁式监护帮教条件以及社会危害性和重犯可能性进行心理评估,将社会调查内容引入开庭审理中,通过落实社会调查员出庭,将调查报告纳入质证范围,为法官正确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提供客观参考依据。
1996年1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探索将社会调查报告内容写入判决书中加以阐明,并被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6月下发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补充样式(样本)》所吸收,这也为法庭当庭开展教育、协助判后帮教延伸工作夯实了基础。
2015年7月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将随案移送社会调查报告作为法院刑事立案受理条件之一。
同时,在案件判决生效后,将社会调查报告随判决书一并送达未成年犯管教所、社区矫正机构等执行机
关,形成了逐级移送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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