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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林某作为小龙的监护人,采取打骂等手段对小龙长期虐待,经有关单位教育后仍拒不悔改,继续对小龙实施虐待,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小龙的身心健康,故不宜再担任小龙的监护人。
监护人。
第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常见情形为:遗弃、非法送养受监护的未成年人等行为。
例如,“上海首例判决撤销监护权案件”
———周某遗弃子女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案。
周某于2005年3月未婚生育女儿周小某后,就于同年6月把周小某交给已与其解除收养关系的前养父母秦某、李某代为照顾。
2013年2月起,周某一直未履行抚养义务。
经秦某、李某多次电话联系,仍杳无音信。
不得已,秦某、李某向上海长宁法院申请撤销周某监护权,将监护人变更为秦某、李某。
审理期间,法院委托上海市阳光社区青少年事务中心长宁工作站派员进行社会观护,知悉周小某与申请人秦某、李某相处关系融洽,周小某明确表示愿与两申请人共同生活。
且因被申请人周某不履行监护职责,且生父不详,周小某处于没有户籍、没有医保、没有身份证的状况,亦增加了两个申请人的经济负担。
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周小某的生父尚不明确的情况下,生母周某作为唯一法定监护人不亲身切实履行抚养周小某的义务,不承担抚养费用,甚至近一年多时间内,长期不看望周小某,音信全无,符合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不宜再担任周小某的监护人。
两个申请人虽为年迈老人,且与未成年人周小某无法律关系,无抚养义务,但出于对未成年人的关爱之情,长期抚养周小某,与未成年人周小某形成密切之关系,并经所在居民委员会同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周某的监护人资格。
鉴于两个申请人长期抚养周小某,具有抚养能力,双方形成密切抚养关系,且相关证据亦表明未成年人周小某在两个申请人的照顾下成长状况良好,学习成绩优良,可以认为两个申请人具备监护周小某的资格和条件,从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和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考虑,由两个申请人取得监护权后,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周小某的生存权、受教育权等权利。
据此,法院判决:撤销被申请人周某监护人资格,变更申请人秦某、李某为被监护人周小某的监护人。
第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例如,放任、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参与邪教、迷信活动或者接受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侵害,放任或者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导致未成年人财产蒙受严重损失,或者利用未成年人牟取不正当利
益、造成严重后果等行为。
时,应当注意什么?
近年来,我国校园极端暴力、校园性侵等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司法机关办理的未成年人被害案件也不断增加。
由于身心尚处于发育阶段的未成年被害人在参与司法过程中容易受到“二次伤害”
,因此,司法机关在办理涉遭受性侵或者严重暴力伤害的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时,尤其要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尽量采取各种人文化、专业化的措施,在各个环节给未成年被害人以特殊、优先的保护。
首先,相关案件的立案要特殊对待。
未成年被害人由于缺乏认知能力和应对经验,遭受侵害后不能有效保存证据和及时报案。
针对这一特点,公安机关应当采取积极作为、优先处理、主动介入,最大限度地帮助未成年被害人收集证据、提出控告。
检察机关应对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被害案件进行监督。
当发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异议的,检察机关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并督促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办理。
其次,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询问取证时要特殊保护。
未成年人被害案件应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司法人员负责办理,被害人如果是女性,则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参与。
公检法机关和律师询问未成年被害人时,应选择未成年人住所或者其他让未成年人心理上感到安全的场所进行,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询问应当考虑其身心特点,采取和缓的方式进行;对与犯罪有关的事实应当以一次询问为原则进行全面询问,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可以采取“一站式调查取证”
模式,并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相关视频、音频资料可以作为证据在诉讼各环节多次使用。
侦查人员到未成年被害人所在学校、居住地调查取证时,应避免穿着制服、驾驶警车或采取其他可能暴露未成年被害人身份、影响被害人名誉、隐私的方式;指证环节可以用模具代替未成年人身体,尽量减少未成年人的被害回忆联系。
法院审理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时,可以通过播放未成年人陈述、证言视频或计算机远程手段进行作证,以减少未成年被害人出庭受质询的情况,对于确有必要出庭的,应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避免未成年人与加害人直接接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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