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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宁区人民法院自1988年10月起就在案件审理程序中增设根据社会调查情况进行法庭教育。
在法庭调查和辩论结束后,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即对其进行教育。
除此之外,均在判决确认未成年被告人有罪之后进行。
四是准确适用禁止令。
《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2011年5月,在长宁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计某某等人盗窃案中,长宁区人民法院结合对未成年被告人所做的社会调查报告内容以及被告人犯罪成因的分析,在对未成年被告人计某某判处缓刑、管制的同时,判处其不得与同案犯叶某等人交往,未经社区矫正部门批准,不得在外过夜。
本案是全国法院首例在对未成年人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同时并处禁止令的案件。
该项禁令的颁布既具震慑作用,又体现了人性化,实现了判前各方帮教与判后社区矫治“无缝衔接”
,提高了禁止令适用效果,为落实帮教改造和回访考察夯实了基础,也为相关类案的处理积累了宝贵经验。
86.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取保候审有什么特殊规定?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取保候审:一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是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是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第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时,考虑到未成年人没有经济来源,一般采取保证人方式,以减轻监护人的经济压力,也尽量避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经济原因无法获得取保候审的机会。
同时,上海市司法机关与相关社会组织积极探索如监护人无法到场,由合适成年人担任保证人的模式。
2013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三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
上述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国家法律对于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而合适保证人制度的构建,不仅高度契合了上述未成年人特殊刑事立法和政策,还为其实施提供了制度保障。
87.什么是合适保证人制度?
对于涉罪未成年人而言,大多缺乏经济基础无力交付保证金,主要通过人保的方式被取保候审,但是随着城市化的进程,有许多外来涉罪未成年人,由于在当地无监护人、无固定住所、无经济来源,即便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也经常因为无法提供保证人或交不起保证金而被采取逮捕措施,造成大量未成年人在审前被羁押。
这不仅违背了未成年人“少捕、慎诉、少监禁”
的刑事政策,也侵害了外来未成年人获得平等保护的权利。
合适保证人制度恰好为上述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契机。
在涉罪未成年人无法提供适格保证人的情况下进行补位救济,代为履行保证人的职责,以解决未成年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由于无法提供保证人或缴纳保证金而不得不被羁押的困境。
在合适保证人制度框架下,较大比例的外来涉罪未成年人均有被取保候审的机会,他们的审前羁押率也会随着合适保证人制度的完善逐渐下降,本地的涉罪未成年人和外来涉罪未成年人将享受同城待遇,有力地保障了未成年人平等参与诉讼的权利。
上海司法机关探索借助社会各界力量组建合适保证人队伍,涉罪未成年人无法提供保证人的原因主要是其身边没有监护人或监护人不具备法定的保证资格。
针对这样的情况,上海司法机关发挥自身的优势,借鉴域外相关理念,尝试聘用未成年观护基地志愿者、爱心企业负责人、社工站社工、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代表、大学教师等人员担任合适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承担监督和管理被保证人的责任。
随着合适保证人制度的推进,合适保证人的范围也将日益扩展,将来可以探索将共青团、妇联、关工委相关工作人员陆续加入合适保证人的名单中来,或者尝试以民政局等单位作为合适保证人来履行保证人的职责,以扩大受益涉罪未成年人的范围。
如刘某某盗窃案中,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刘某某盗窃一案时,经社会调查发现,刘某某家庭环境特殊,其父母均为智力残障人士,刘某某很小就辍学并外出打工,在上海与他人合租居住,由于公司拖欠工资,他为了维持生活实施了盗窃行为,其被抓后,亲戚朋友以经济贫困、路途遥远为由拒绝来沪。
鉴于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综合评估无羁押必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鉴于刘某某在上海无固定住所,也无法提供适格的保证人,法院与检察机关经协商后,将其安置在爱心企业观护基地,同时邀请观护基地负责人担任其合适保证人,不仅解决了其食宿问题,还为其提供临时的就业岗位,按时发放工资,保证了刘某某的基本生活。
观护基地成立了一支由法官、合适保证人、观护基地带教老师、青少年事务社工组成的帮教队伍,在委托青少年事务社工对其进行观护帮教的同时,让合适保证人也参与到对其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去,通过定期谈话、带其参加社会活动等方式提高刘某某的思想认识,及时掌握其近况,并与法院定期沟通。
刘某某不仅在该企业掌握了多项劳动技能,还养成了读书的好习惯,对自己之前的犯罪行为进行了深刻反思,对未来的生活和工作也进行了规划,为重返社会创造了有利条件。
未成年人轻罪封存记录,又称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即“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
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
未成年人在生理上和心理上尚未健全,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弱化和消除社会对未成年人的标签效应,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应运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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