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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出庭作证是直接言辞原则的表现,是正确认定事实的内在要求。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质证并经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未成年人如果能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思能辨别是非的,对案件情况了解的,可以出庭作证。
但是鉴于未成年证人或被害人由于其自身的特点,身心的脆弱性和证言的易错性,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保护是非常必要的,故法律规定经人民法院准许的未成年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规定了证人的作证保护措施。
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根据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1)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2)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3)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4)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5)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
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虽然该条款并不是针对未成年人作出的具体的保护措施,但是证人中也包括未成年证人,应视为我国法律对未成年被害人或证
人作证的保护措施。
加强对未成年证人受害人或证人的保护,对未成年证人的身份、住址等信息严格保密;禁止媒体散布未成年人的图片或照片,对未成年人作证的案件进行不公开审理,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推进诉讼
程序的顺利进行。
2020年11月,中共上海市长宁区委政法委领导区相关政法单位制定了《长宁区未成年人“一站式”
取证保护实施细则》,这是首次从侦查阶段对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证人“一站式”
取证保护延伸至公诉、审判阶段,并提出根据需要提供经济救助、身心康复、复学就业、法律支持等一系列特殊保护措施。
明确规定:询问未成年被害人的办案人员一般应当不着制服,但着装应得体。
询问未成年人时应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如果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应当通知其他成年亲属或者合适成年人到场。
询问女性未成年被害人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采用易于理解和便于表达的方式,视情况确定心理咨询师同步跟进。
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未成年被害人,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亲和力和相关未成年人保护经验的女律师。
对于需要医疗救助的未成年被害人,在征求法定代理人意见后,及时通知医院启动绿色救助
通道,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85.在案件审理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哪些区别于成年
人的要求?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不同于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殊性,未成年人容易受到不良群体、不良环境的影响,做出某些不合乎法律规范或社会规范的行为,但其本身的主观恶性不大。
对于那些故意实施某种违法行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果社会对这种行为只是惩罚而未加以教育、挽救,可能会造成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再次犯罪,不利于其重返社会。
因此,应着重在司法环节回应区别于成年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相关未成年人的特殊要求,为2021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提供经验积
累与有效探索。
一是开展心理疏导。
未成年被告人心理和生理尚未完全成熟,可塑性较强,需要用真情擦亮其蒙尘的心灵,用科学的方法对其进行心理疏导,缓解对抗情绪或心理压力,减少诉讼可能给未成年人带来的心理阴影,使之今后更好地融入家庭和社会。
三是开展法庭教育。
在坚持把好事实关的同时,为了有效增强法治教育的针对性,在法庭调查和辩论结束后,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即对其进行教育,观其是否有悔罪表现。
除此之外,均在判决确认未成年被告人有罪之后进行。
法庭教育内容主要有: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认罪悔罪教育,增强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教育,接受处罚和劳动改造的心理承受力教育以及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教育,促其重新做人,助其重返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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