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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托育、学前教育事业,办好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母婴室、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养和培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相比于2012年《未成年人保护法》,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不再使用“托儿所”
表述,而是用“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
代替,相比之前,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功能上较托儿所而言更加丰富,是托儿所随时代发展后的产物。
《未成年人保护法》还新增“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母婴室、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
,政府在此方面不仅自身投入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同时也要鼓励社会的各种力量依法参与其中。
此外,《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就此作出规定,举办非营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的,在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或民政部门注册登记;举办营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的,在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健康部门备案。
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机构登记信息推送至卫生健康部门。
地方各级政府要将需要独立占地的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和场地建设布局纳入相关规划,新建、扩建、改建一批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和设施。
城镇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建设要充分考虑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婴幼儿的照护服务需求。
支持用人单位以单独或联合相关单位共同举办的方式,在工作场所为职工提供福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有条件的可向附近居民开放。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幼儿园开设托班,招收二至三周岁的幼儿。
各类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可根据家庭的实际需求,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多样化的婴幼儿照护服务;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消费水平的提升,提供多层次的
婴幼儿照护服务。
71.什么是家庭寄养?
家庭寄养是对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的一种安置措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可以采取委托近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等方式进行安置,也可以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进行收留、抚养。
2014年民政部制定的《家庭寄养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家庭寄养,是指经过规定的程序,将民政部门监护的儿童委托在符合条件的家庭中养育的照料模式。
第三条规定,家庭寄养应当有利于寄养儿童的抚育、成长,保障寄养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家庭寄养管理办法》还规定,关于寄养的条件为,未满十八周岁、监护权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被寄养,需要长期依靠医疗康复、特殊教育等专业技术照料的重度残疾儿童,不宜安排家庭寄养。
寄养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有儿童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寄养儿童入住后,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当地人均居住水平;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在当地处于中等水平以上;家庭成员未患有传染病或者精神疾病,以及其他不利于寄养儿童抚育、成长的疾病;家庭成员无犯罪记录,无不良生活嗜好,关系和睦,与邻里关系融洽;主要照料人的年龄在三十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具有照料儿童的能力、经验,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寄养儿童的人数不得超过二人,且该家庭无未满六周岁的儿童。
72.政府和社会层面如何监督家庭寄养?
政府层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家庭寄养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寄养监督管理工作。
根据《家庭寄养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家庭参与家庭寄养工作,对家庭寄养工作负有以下监督管理职责:(1)制定本地区家庭寄养工作政策;(2)指导、检查本地区家庭寄养工作;(3)负责寄养协议的备案,监督寄养协议的履行;(4)协调解决儿童福利机构与寄养家庭之间的争议;(5)与有关部门协商,及时处理家庭寄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负责家庭寄养工作的组织实施,具体包括接受确立寄养关系的申请、评估、审核、培训、签约环节以
及解除寄养关系。
儿童福利机构行使职权接受监督。
儿童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立该机构的民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职责的;在办理家庭寄养工作中牟取利益,损害寄养儿童权益的;玩忽职守导致寄养协议不能正常履行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家庭寄养,或者未经上级部门同意擅自开展跨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家庭寄养的;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擅自与境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家庭寄养合作项目的。
家庭寄养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儿童福利机构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儿童福利机构可以依法通过与社会组织合作、通过接受社会捐赠获得资助。
与境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同家庭寄养有关的合作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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