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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周边安全需要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共同保障,治安和交通秩序是重中之重,监控设备和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予以合理设置,从而预防和制止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校园周边相比于封闭的校内环境,其安全程度相对较低,政府应进一步提高学校周边的安全程度,保护未成年人
合法权益。
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的意见》规定,教育部门要将安全知识作为校长、教师培训的必要内容,加大培训力度并组织必要的考核。
教育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学生欺凌和暴力行为早期发现、预防以及应对的指导手册,建立专项报告和统计分析机制。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要组织专门力量,积极参与学校安全教育,广泛开展“安全防范进校园”
等活动。
鼓励各种社会组织为学校开展安全教育提供支持,设立安全教育实践场所。
完善有关学校安全的国家标准体系和认证制度。
不断健全学校安全的人防、物防和技防标准并予以推广。
根据学校特点,以保护学生健康安全为优先原则,加强重点领域标准的制订工作,尽快制订一批强制性国家标准,逐步形成有关学校安全的国家标准体系。
建立学校安全事项专项认证及采信推广机制,对学校使用的关系学生安全的设施设备、教学仪器、建筑材料、体育器械等,按照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和自愿性产品认证规定,做好相关认证工作,严格保证产品质量。
探索建立学生安全区域制度。
加强校园周边综合治理,在学校周边探索实行学生安全区域制度。
在此区域内,依法分别作出禁止新建对环境造成污染的企业、设施,禁止设立上网服务、娱乐、彩票专营等营业场所,禁止设立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等相应要求。
在学生安全区域内,公安机关要健全日常巡逻防控制度,加强学校周边“护学岗”
建设,完善高峰勤务机制,优先布设视频监控系统,增强学生的安全感;公安交管部门要加强交通秩序管理,完善交通管理设施。
69.什么是临时监护?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监护:(1)未成年人流浪乞讨或者身份不明,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2)监护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3)监护人因自身客观原因或者因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不能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监护缺失;(4)监护人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照料的状态;(5)监护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未成年人需要被带离安置;(6)未成年人遭受监护人严重伤害或者面临人身安全威胁,需要被紧急安置;(7)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可以采取委托近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等方式进行安置,也可以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进行收留、抚养。
临时监护期间,经民政部门评估,监护人重新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民政部门可以将未成年人送回监护人抚养。
《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可见,临时监护作为针对监护人监护行为的不适格和缺位的情况下,为了避免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由监护人以外的组织机构承担起临时的监护义务的制度。
本次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确立未成年人临时监护制度,与2012年原《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不同,之前对临时监护的运用仅限于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而现在则是与《民法典》合力构建起临时监护制度,在监护人缺位,未成年人利益陷入风险的情况下,由政府承担监护的角色,达到政府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目的。
70.什么是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是指专为婴幼儿提供照护服务的托育机构。
2019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规定,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基本原则为,家庭为主,托育补充。
人的社会化进程始于家庭,儿童监护抚养是父母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家庭对婴幼儿照护负主体责任。
发展婴幼儿照护服务的重点是为家庭提供科学养育指导,并对确有照护困难的家庭或婴幼儿提供必要的服务。
将婴幼儿照护服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快完善相关政策,强化政策引导和统筹引领,充分调动社会力量积极性,大力推动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优先支持普惠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
按照儿童优先的原则,最大限度地保护婴幼儿,确保婴幼儿的安全和健康。
遵循婴幼儿成长特点和规律,促进婴幼儿在身体发育、动作、语言、认知、情感与社会性等方面的全面发展。
在地方政府领导下,从实际出发,综合考虑城乡、区域发展特点,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工作基础和群众需求,有针对性地开展婴幼儿照护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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