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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至第七十一条就政府、社会、学校、家庭对为未成年人营造健康成长的网络氛围作出了详细规定。
一是做好调查准备。
对于不适合未成年人观看的服务或者产品,先做好调查工作,搜集服务及产品内容,检验存在不适合观看的网络并记录,进一步了解不适合观看的情况。
二是做好自查自纠工作。
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处理不适合未成年人观看的服务及产品,防止信息扩散。
三是建立完善可行的投诉渠道。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诉和举报渠道,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投诉、举报。
如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置若罔闻,并不处理,继续发布不适合未成年人观看或者使用的服务或产品时,或者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网络服务或者产品时,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或者网信、公安等部门投诉、举报,防止危害后果的出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通全国统一的未成年人保护热线,及时受理、转介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投诉、举报。
55.在网络上侮辱、诽谤、威胁未成年人或者恶意扭曲、损害未成年
人形象的,应承担什么责任?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
遭受网络欺凌的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网络欺凌行为,防止信息扩散。
此外,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诉和举报渠道,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投诉、举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网络产品、服务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有权向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或者网信、公
安等部门投诉、举报。
根据法律规定,在网络上侮辱、诽谤、威胁未成年人或者恶意扭曲、损害未成年人形象的,一是要承担民事责任。
在网络上侮辱、诽谤、威胁未成年人或者恶意扭曲、损害未成年人形象的,如对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以上民事责任形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二是要承担行政责任。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违反提示义务,或未对游戏产品进行分类,作出适龄提示的,由公安、网信、电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
三是要承担刑事责任。
在网络上侮辱、诽谤、威胁未成年人或者恶意扭曲、损害未成年人形象的,比如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或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四是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在这里,2013年9月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以下几个情形认定为情节严重:1)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2)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3)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例如,罗某笑一案中被告为了加大网站的访问量和浏览量,擅自转载具有一定负面内容的文章,并没有尽到审慎义务,没有经过原告李某(未成年人)和李父的同意,并擅自使用李某和李父的照片作为配图,构成了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
另被告转载的文章使公众误以为李某和李父就是罗某笑和罗某,导致李某和李父在网上被攻击谩骂,社会评价降低,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法院考虑到原告李某是未成年人,受到了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和精神痛苦,最终判决被告公司删除转载的两篇文章,并发表致歉声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经济损失3000元。
从这起典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公共事件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中可以看出,在网络上侮辱、诽谤、威胁未成年人或者恶意扭曲、损害未成年人形象的,应承担相
应的法律责任。
56.什么是网络欺凌?对未成年人有何危害?
网络欺凌,是指利用互联网,通过短信、电话、邮件、照片、视频、聊天室和网站等方式进行的欺凌,是一种新型的欺凌类型方式。
网络欺凌所涉及的形式包括通过数字平台,如社交网站、聊天室、博客、即时消息应用程序和短信,以文字、图片或音视频等形式发布电子信息,意图对他人进行骚扰、威胁、排挤或散布关于他人的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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