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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学校保护(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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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可视具体情节和危害程度给予实施欺凌学生纪律处分,将其表现记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

屡教不改或者情节恶劣的严重欺凌事件,必要时可将实施欺凌学生转送专门(工读)学校进行教育。

未成年人送专门(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按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有关规定,对构成严重不良行为的,按专门(工读)学校招生入学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涉及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的学生欺凌事件,处置以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为主。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及时联络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学生欺凌犯罪案件,做好相关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诉讼监督和审判等工作。

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学生,要区别不同情况,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

对依法应承担行政、刑事责任的,要做好个别矫治和分类教育,依法利用拘留所、看守所、未成年犯管教所、社区矫正机构等场所开展必要的教育矫治;对依法不予行政、刑事处罚的学生,学校要给予纪律处分,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可视具体情节和危害程度给予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等处分,必要时可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工读)学校。

25.学校在防范学生性侵害等违法犯罪行为方面应当有何作为?

学校不仅是传授知识、培养人才的重要场所,更是进行法治教育的基地。

对此,《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开展预防犯罪教育,增强未成年人的法治观念,使未成年人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提高自我管控能力。

第一,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

针对未成年人性侵害及性骚扰案件,《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

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幼儿园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应当及时

采取相关的保护措施。

第二,加强预防犯罪教育,增强法治观念。

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七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指导教职员工结合未成年人的特点,采取多种方式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为此,学校应将预防学生犯罪作为教学重点,针对校园中易发的违法犯罪,坚持法治教育进课时、进教材、进课堂,通过教学让学生了解罪与罚,并加强自我防范意识。

另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通过举办讲座、座谈、培训等活动,介绍科学合理的教育方法,指导教职员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第三,加强教师法治教育,提升教师法治意识。

教师是预防学生犯罪的关键因素,是提高学生法律素质、预防和减少学生犯罪、造就青少年健康成长的法治环境的重要抓手。

但部分教师法律知识贫乏,法治观念不强,普法教育流于形式,务虚不务实。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八条规定,学校应当聘任从事法治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并可以从司法和执法机关、法学教育和法律服务机构等单位聘请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

为此,学校要充分认识到加强教师普法工作的重要性,严格按照全国教育系统“五五”

普法规划的要求,紧密联系教师工作和生活实际,做到教师自学与集中培训相结合,组织教师系统学习、掌握基本法律知识。

同时,加强与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司法机构密切合作,把法律知识的学习与案例分析、观摩法庭审理等形式结合起来。

第四,推进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相结合。

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很多学校针对学生具体情况开展了多种形式的教育活动,但实践中也出现学校的教育与家庭教育不合拍的情况,部分活动并未得到学生家庭的支持,以致不能形成合力。

原因就在于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学校的教育计划不够了解,难以配合学校开展预防工作,当然也有部分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认为教育是学校的责任,忽视了与学校教育的配合。

为此,《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计划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该要求主要是让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及时了解学校开展预防犯罪教育的内容和情况,以便配合学校开展教育。

学校不仅要告知预防犯罪教育的总体计划,在进行重要活动前后都应向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通告情况,以取得家庭方面的支持。

只有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加强联系、紧密配合,才能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工作更具有针对性,取得更好的效果。

26.面对辍学学生,学校应该怎么做?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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