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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收治遭受或疑似遭受人身、精神损害的未成年人时,应当保持高度警惕,按规定书写、记录和保存相关病历资料。
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或举报后,应当立即接受,并初步查明情况,对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受案审查,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并在受案或者立案后3日内向报案单位反馈案件进展,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告知报案单位。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刑事立案侦查而不立案的,应当依法开展监督。
在履职过程中,主管行政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
保密。
为保障强制报告义务的有效履行,《未成年人保护法》同时对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监护权是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所享有的监督、保护的身份权,是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成年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实施管理和保护的法律资格。
我国《宪法》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虐待儿童,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
国家采取措施指导、支持、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该两项规定包含两层意思:其一,父母对未成年人负有第一责任,履行监护职责是一项《宪法》规定的基本义务;其二,国家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全面发展负有最终责任,当未成年人存在问题时应当采取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措施。
父母对未成年的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抚养、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触电、烫伤、跌落等伤害的安全隐患;采取配备儿童安全座椅、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规则等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提高户外安全保护意识,避免未成年人发生溺水、动物伤害等事故;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并对其民事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教育,保障其受教育权;在被监护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
此外,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采取保护措施;情况严重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教育、民政等部门报告。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身体、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照料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等不适宜的人员代为照护。
不得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
若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并及时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未成年人和被委托人至少每月联系和交流一次,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并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前,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尊重其真实意愿。
未成年人较为弱势的社会地位,决定了国家除要向其提供与成年人类似的人权保护外,还须额外提供与其身心发展相符的特殊人权保护。
设立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是国际通行做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明确提出国家监护概念,将其与家庭监护并列,作为后者必不可少的兜底补充。
同时,还明确了具体监护主体,即各级民政部门承担临时或者长期监护职责。
该法在政府保护、司法保护、法律责任三章中对此作出了一系列递进性措施安排,形成了以家庭监护为主、国家监护为辅和兜底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体系。
首先,国家负有普及和推广家庭教育的职责,让成为父母或者即将成为父母的成年人了解相关知识,掌握必备技巧,为家庭监护打下一个良好的基础。
其次,对于能力薄弱、保障不力、功能不足的家庭,国家负有支持家庭监护的职责,提供有针对性的帮扶和服务。
再次,发现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国家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劝诫、制止,必要时可以责令父母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作出人身保护安全令,判令终止或者撤销监护人资格等,即担负起监督家庭监护的职责。
此外,国家还负有替代家庭监护的职责。
当父母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暂时不适宜担任监护人的,由国家临时监护,待情形消失后再让未成年人回归家庭。
当父母确定丧失监护能力或者不再适宜担任监护人且无其他依法具有监护人资格的人,国家进行补位和兜底,在机构内进行养育,符合条件的可以寄养、送养。
国家监护制度的构建,将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基本框架,进一步落实对未成年人的宪法性保护,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构筑起一道更为安全的“防
火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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