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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人本主义的立法精神(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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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恩格斯所说:“国家作为第一个支配人的意识形态力量出现在我们面前。

社会创立一个机关来保护自己的共同利益,免遭内部和外部的侵犯。

这种机关就是国家政权。”

[52]政府的创立是为了执行国家的意志,而制定和颁布法律则是确立秩序的重要手段和措施。

(一)法律即秩序

法律本身就意味着一种内在逻辑方面的秩序。

马克斯·韦伯不仅从法学的角度,而且从社会学和经济学的角度论述了法律的秩序性。

他说:“法律的着眼点,或更确切地说,法学教义的着眼点,着重的是(法律)陈述的正确意义;这些陈述的内容构成了一种秩序——一种被看作是对特定人群的行为有规约作用的秩序。

换言之,它试图确定这一秩序运用于哪些事实以及用什么样的方式来处理这些事实。

为此目的,法理学家在假定了法律陈述之经验有效性的前提下,审视每一个陈述并试图以下述方式来规定每一陈述之逻辑上正确的意义,即:把所有陈述都看成是可以组合在一系统中的,这个系统在逻辑上是圆融贯通,不存在内在矛盾的。

这种系统就是法学意义上的‘法律秩序’。”

[53]

立法就是要确立秩序,确立每一位公民都从中受益的秩序。

美索不达米亚的统治者们对这其中的道理显然有着深刻的理解,这种理解首先表现出的就是把建立秩序确定为一种立法精神。

美索不达米亚人以其悠久的立法传统,向世人昭示了他们对秩序的尊重与渴望,美索不达米亚文明以及美索不达米亚人为人类文明的发明创造所做出的突出贡献,也向世人证明了他们立法传统的有效性和先进性。

在美索不达米亚人看来,他们“在地球上的法律是与宇宙的法则和宇宙间的秩序相和谐一致的”

[54]。

在这样的基本认识和前提下,美索不达米亚人的法律在其内部运行方面呈现出许多自己的特色。

对此,美国宾夕法尼亚大学教授、著名亚述学家E.A.斯佩泽尔进行了如下归纳和论述[55]:

第一,法律所确立的真理永远有效,不因时间的推移或个人的变化而有所改变。

因此,法律所包含或反映出的真理既是没有时限的,也是非个人的,不受个人情感影响的。

在阿卡德语中表示“法律”

的词汇kittumumē?arum,其在字面上的意思就是“真理与正义”

,而且表示的是一种“永恒的真理”

第二,在这种情况下,对法律的解释权不能留给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取而代之的是,必须把法律的解释权委托给专业或职业法官。

第三,为了努力使自己的判决与既定的规范相一致,法官们通常要查考先前的判例。

在这种追求下,他们不仅要援引法律汇编或法典,而且还要援引包含有法律短语和句式的综合性法律词典,这类综合性的法律词典早在汉谟拉比之前若干世纪的公元前2000年就已经出现了。

第四,职业审判员和判例的有效性,与成文法律文献、其普遍存在性以及恭敬的操控性等最高权威一道,手手相传,代代相传。

这就是美索不达米亚人如此强烈地虔信文献,尤其是法律文献的原因,书面文字既是个人社会权利的切实保障,也是人类社会与宇宙之间和谐秩序的切实保障。

第五,把事情付诸文字不仅是对对方或双方的约束,更是对法律制定者等更高权威的约束。

这种庄严的法律责任和义务通过圆筒印章的使用得到了强化。

在美索不达米亚,圆筒印章从根本上来说是个人的替代者,甚至是个人本身的一部分。

谁若是没有属于自己的圆筒印章,通常便被视为没有自尊。

(二)社会秩序是人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

社会秩序是人们企盼和应该得到的权利,同时它不是自然产生的,必须通过追求,通过人们的共同追求才能获得。

正如卢梭所说:“社会秩序乃是为其他一切权利提供了基础的一项神圣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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