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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们的土地买卖活动也可以追溯到苏美尔时期,到古巴比伦时期更为常见。
例如,在迪尔巴特城(Dilbat)有一个商人家族,在父亲伊丁拉加马尔(Idin-Lagamal)时代,家境殷实。
伊丁拉加马尔从巴比伦第一王朝创立之时,就积极从事地产和房产的买卖活动,以从中赢利。
他的长子那希鲁姆(Na?ilum)子承父业,在地产和房产的经营方面甚至比他父亲还要活跃,尤其是在阿匹尔辛和辛穆巴里特统治时期。
但到了那希鲁姆之子胡扎鲁姆(?uzalum)生活的汉谟拉比时代,其家境逐渐衰落,未见到胡扎鲁姆经营地产和房产,他只能做一些小买卖。
[134]商人经营土地的活动与经营其他商品的活动在本质上并没有什么不同,虽然与他们所从事的长距离贸易、信贷或高利贷业务以及买卖奴隶业务等相比,经营土地总体来说可能略微逊色,但由于拥有资金优势,他们在租赁土地方面仍显示出很强的活力。
与纳第图女祭司一样,商人塔木卡自己肯定也不直接下田耕种,他们拥有自己的农人为其耕种,这从《汉谟拉比法典》(第49~52条)中就可以明显地看出来。
纳第图女祭司和商人塔木卡买卖土地的活动,与《汉谟拉比法典》的相关规定是相吻合的。
根据法典第40条的规定,纳第图女祭司、商人塔木卡以及其他负有义务之人,可以出售其田园房屋,前提是购买者必须承担附着在田园房屋之上的相关义务。
这里的其他负有义务之人都包括哪些人,根据法典无法判断。
苏联学者I.M.贾可诺夫认为,他们是指皇家手工业者和政府公务人员等,他们因为王室提供各自的服务而享有王室分配的土地。
[135]皇家手工业者和政府公务人员享有王室份地,这是确定无疑的,例如,在汉谟拉比写给地方总督沙马什哈西尔的一封信中(TCL722),就提到了手工业者和牧羊人的份地。
[136]也就是说,手工业者和政府公务人员也从事土地经营活动,这在古巴比伦时期的经济文献中也偶有反映。
还有一类身份极其特殊的土地出售者,那就是国王本人。
我们拥有两份国王向纳第图女祭司出售土地的契约,出售土地的面积为90GáN,是目前能看到的古巴比伦经济文献中出售土地数额最大的,价格是10明那银子。
由于土地出售者的特殊身份,这两份土地买卖契约与一般土地买卖契约的不同之处有两点:其一,证人也是地位和身份很高之人,包括公民大会主席、商人头领、理发师头领和其他高级官员;其二,省略了一般契约中必需的买卖双方的誓言。
[137]至于国王买卖土地的性质,美国学者R.哈里斯(R.Harris)认为:“这两份契约表明,国王可能是以私人身份利用和出售土地。”
[138]
(二)土地买卖中的合伙经营
合伙经营是古巴比伦时期较为普遍的经营形式,这种经营形式在商业领域最为典型,被学者们称为人类“最早的合资公司”
。
这种合伙经营形式之所以盛行,无疑是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和商品货币经济规律使然,但《汉谟拉比法典》(第99条)在立法上给予的支持和保护,也肯定对这种经营形式起到了促进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汉谟拉比法典》的关于自由民合伙经营生意的规定中,并没有提到合伙经营的领域或范围,这就意味着古巴比伦人的合伙经营形式在任何领域都普遍存在,而绝不仅仅限制在商业领域或长距离贸易领域,古巴比伦时期的经济文献也确实为此提供了坚实的例证。
古巴比伦时期大量的土地买卖和租赁契约显示,合伙经营形式在农业领域同样很普遍。
关于租赁或租种土地的合伙经营形式,现存的楔形文字文献已足够说明问题,我们将在下面专门论述。
在租地契约中,有几个人合伙出租土地的情况,它反过来说明了自由民合伙买卖土地然后以出租的形式进行经营的事实。
在古巴比伦时期的契约文献中,也确实出现有两人以上合伙出售土地的情况。
例如,在汉谟拉比统治的第29年,苏姆阿克沙克(Sumu-Ak?ak,可能是辛穆巴里特统治时期西帕尔城的市长)[139]之子兹姆茹哈姆(Zimru-?ammu)从两个人手中购得68GáN土地,伊里巴姆(Eribam)之子沙马什伊丁纳姆(?ama?-iddinam)和普祖尔辛(Puzur-sin)作为证人。
[140]
(三)自由合意或排除强制交易的经营性质
在人类的早期文明中,土地买卖在很多情况下是由于自由民举债而无力偿还,被迫出售自己的土地而发生的,因此土地买卖往往伴随着自由民的破产。
但古巴比伦时期的经济文献并没有为此提供丝毫证据,在古巴比伦时期甚至此前的美索不达米亚任何历史时期都不曾出现自由民大量破产的情况,从乌鲁卡基那改革一直到汉谟拉比以后的古巴比伦诸王,都在不停地颁发“解负令”
(mī?arum),较著名的如汉谟拉比的继任者萨姆苏伊鲁纳和古巴比伦王国的末代国王阿米萨杜卡的“解负令”
。
国王颁布“解负令”
的宗旨,是通过赦免债务来主持王国内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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