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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法典的基本特征和惩罚原则(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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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显然,在立法者汉谟拉比看来,严重的人身伤害是对人的尊严的侵犯,是对人格的侮辱,因此侵犯他人尊严、侮辱他人人格之人自己也无资格享有人的尊严,也应该丧失其人格,而处以罚金显然收不到如此之功效,更何况人的尊严或人格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

这一点从《汉谟拉比法典》对待阿维鲁、穆什钦努和奴隶的不同刑罚上,便可看得更清晰。

“以眼还眼,以牙还牙”

原则只适用于阿维鲁等级,而对穆什钦努和奴隶仍采用罚金的办法。

例如,损毁穆什钦努之眼或折断其骨,应赔银一明那;损毁自由民奴隶之眼或折断其骨,则应赔偿其买价的一半(参见第198~199条及第201条)。

传统的“野蛮残余说”

无法解释立法者对三个不同等级在使用刑罚方面的区别,即为什么对社会地位较高的阿维鲁等级采用所谓“野蛮”

的刑罚,而对社会地位相对较低的穆什钦努和处于社会最底层的奴隶却采用所谓“文明”

或“进步”

的惩罚方式呢?因为穆什钦努属于依附民,在法律上没有独立的地位和人格,而奴隶从来就不是“人”

,只是主人财产的一部分,充其量是会说话的工具。

因此,在《汉谟拉比法典》中,阿维鲁等级具有独立的社会经济地位,是城市公社的公民,其人格与尊严不容侵犯。

不仅如此,《汉谟拉比法典》在对待阿维鲁等级的人身侵犯方面,也并非一味地使用所谓“野蛮残余”

——“以眼还眼,以牙还牙”

原则,例如,第203条规定,如果一自由民打另一自由民,则应赔银一明那。

在这里就采用了颇受学者们称道的所谓文明的罚金方式。

两者的区别可能在于伤害程度的不同,在立法者心中显然有一个“度”

的标准,在他看来,一般性的、暂时的轻微损伤和严重的、永久的伤害(如断肢和断足等致残伤害)显然有着本质上的不同,因此才导致惩罚方法上的差异。

第203条中所涉及的“打”

,可能系指未致伤致残的行为,因为法典中另有条文专门规定对致伤致残的惩罚。

因此,《汉谟拉比法典》在这方面所表现出来的是野蛮还是文明,是落后还是进步,无须多言。

汉谟拉比作为一代立法者所表现出的开明性及法典所体现出的文明性与进步性,更被下面的规定证实:

第206~207条:如果自由民在争执中殴打另一自由民而致伤,则他应立誓,“我非故意使然”

,只需赔偿医药费即可;如果该自由民因被殴打而死,则他亦应发誓,“我非故意使然”

,然后赔偿12明那之银。

以上规定揭示出,古巴比伦时期的立法已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平,立法者已懂得区分故意伤人或杀人与过失伤人或杀人的不同性质。

另外,从法律发展史的角度来看,比较流行的看法认为,“以眼还眼,以牙还牙”

的原则源于原始社会的遗风,而罚金的方式则实行于其后的文明社会。

对其他地区和国家的古代和现代法律我们所知甚少,但至少古代美索不达米亚没有为这样的论断提供有力的证据。

与此相对的是,一位西方学者的研究表明,在原始部落中,缴纳罚金的方法是很流行的,他断定:“在《汉谟拉比法典》以前几千年,在巴比伦尼亚肯定存在过原始法庭,对重大犯罪的惩罚很可能实行的就是缴纳罚金的方法。”

[19]迄今所知古代两河流域最早的成文法典《乌尔纳木法典》中,实施的便是罚金的方式,并未见有所谓原始社会的遗风存留。

关于阿摩利人早期社会生活的状况,目前更是无从知晓。

因此,把《汉谟拉比法典》中的“同态复仇”

原则说成是倒退或冠之以“拟古主义”

是毫无根据的,仅仅是一种经验上的猜测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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