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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军人的社会地位(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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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条:里都或巴衣鲁奉王命出征而不行,或雇人代替自己,此里都或巴衣鲁应处死,代之者得其房屋。

第27条:里都或巴衣鲁为王役而被捕为俘(?),此后其田园交与其他代服军役之人,如果其返回其乡里,则应归还其田园,由他自行担负军役。

第28条:里都或巴衣鲁为王役而被捕为俘(?),而其子能服军役者,应以田园予之,由其代父服役。

第29条:如果其子年幼,不能代父服役,则应以田园之三分之一交与其母,由其母养育之。

第30条:里都或巴衣鲁因其义务繁重,离弃其田园房屋,其后他人取其田园房屋而代之服役,已届三年,如果他回来而要求其田园房屋时,不得交还之。

取其田园房屋而代其服役者应担负军役。

第31条:如果他离去仅一年即归,则应交还其田园房屋,由其自服军役。

[32]

从这些法律条款中不难看出,法典一方面极力保护士兵的与履行军事义务密切相连的田园房屋等供养家庭的生产和生活资料,这一精神与我们在债务法中所见的立法者极力保护债务人的土地和田园的宗旨是一致的;另一方面竭力保证这些作为权利所享有的田园房屋,能与作为其来源的军事义务,始终联系在一起,从而保证军事义务始终有人来履行,而不至于落空。

此外,《汉谟拉比法典》对被俘和牺牲(在法典中虽未被提及,但按逻辑可以推断出)士兵的家属(未成年孩子和妻子)的安置工作(见第29条)也值得称道,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

比《汉谟拉比法典》稍晚一点的《赫梯法典》,为我们研究关于古巴比伦时期士兵的身份和地位的问题提供了辅助性的,却是相当重要的参照。

《赫梯法典》中有许多条款涉及士兵及其所承担的义务,在这里只援引第一表中有代表性的、最能说明问题的两条:

第40条:假如某战士失踪,而另一个“萨含”

[33]人被任命,这个“萨含”

人说,“这个武器是我的,这个‘萨含’也是我的”

,则他将占有(?)某战士的田地,同时应拿起武器并履行“萨含”

;假如他拒绝武器,则[丧失]某战士抛弃的田地,而那个公社的人将耕种它。

假如国王给予俘虏,俘虏就应当接受这块田地并成为战士。

第41条:假如“萨含”

人失踪,而另一个“萨含”

人被任命来代替他,而这个战士说,“这个武器是我的,这个‘萨含’也是我的”

,则他将占有“萨含”

人的田地,同时应拿起武器并履行“萨含”

;而假如他拒绝履行“萨含”

,则“萨含”

人的田地就收进宫廷,而失去“萨含”

[34]

无疑,公民兵义务是公民对家和对国的义务,但它首先应是公民所在的城市公社对国家的义务。

所以,当作为公社成员和公民的战士失踪时,公社有责任和义务“任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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