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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古巴比伦时期的城市自治(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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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三,当时的城市如同古代的其他城市一样,基本上是农业社会,不可以后世的城市度之,如文献中经常出现诸如“在这座城市的灌溉区”

、“在该城丰收的大麦收割之后”

[10]之类的记载。

其四,城市是公民的城市,是可以称为“人”

的城市,古巴比伦的城市是“阿维鲁”

的城市。

在阿卡德语中,“公民”

(Awīlum)一词便是从“城市”

一词(Alum)起源的,其直译为“居住在城市中的人”

[11]

所以,城市最初只是享有公民权的人的集体,“是公民的集体组织,公民是城邦的主人”

[12]。

城邦在发展到城邦联盟或专制帝国的阶段后,城市在本质上与国家既是相互矛盾的,又是相互依托的。

相互依托是因为没有公民,国家便只剩一具空壳,国将不国;国家的一个重要职能就是保护公民的利益,维护公民的安全。

相互矛盾是因为在权力和利益分割方面,城市或公民集体有时与君主或国之统治者是相冲突的,城市是公民自己的城市,但同时它无疑又是国家或君王的城市。

所以,城市的管理问题,在某种程度上是公民和国家在权力和利益方面的分配问题。

分配得好将对城市的发展起到积极的影响,分配得不好则会阻碍甚至破坏城市的发展,从而使国家的利益和公民自身的利益受到损害。

城市自治或在某种程度上享有自治的权利,是调节公民与君主、地方城市与国家之间关系的一种历史实践,在古代的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曾流行过这种管理模式。

甚至在被称为极度专制的东方君主国家中,城市在某种程度上享有自治权也并不罕见。

图5.6阿拉拉克王伊德里米(Idrimi)。

他在一次国内起义后,遭到国民驱逐,与其一起被放逐的还有他母亲的家族。

约公元前1570—前1500年

(二)城市公民集体拥有驱逐国王的权利

国王和中央政府对城市地方政府实行监督和控制,在任何统治形式的社会中都是必要的,更不用说在君主专制的社会中了。

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我们发现在古代美索不达米亚,城市对国王也并非一味地唯命是从,对“无道”

的“昏君”

城市可以拒不接受,甚至驱逐他。

例如,在一份属于古巴比伦时期的文献中有这样的记载:“城市的长老会(?ibuta-li-?u)将驱逐国王。”

(RA27149:25)另一份文献记载道:“城市的长老会将把城市及其国王交给(敌人)。”

(CT2037iu7)[13]但有关这方面的材料很少,可以说微乎其微。

这两份材料也只能提供一个线索。

驱逐国王可能是城市及其公民能够享有的最大政治权利了。

(三)公民享有生命和财产安全的权利

城市既然是公民自己的城市,那么它就理所当然地负有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责任和义务,这也是与城市产生的目的,与其本质相一致的。

《汉谟拉比法典》[14]中就有这样的规定:

第22条:公民(Awīlum)犯强盗罪而被捕者,应处死。

第23条:如果强盗没有被抓到,被抢之人应在神前申明他所被抢之物,城市(Alum)或发生抢劫的地区的长官(Rabiānum)将赔偿他的损失。

第24条:如果丢了人命,则城市和市长将赔偿其亲人一明那银子。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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