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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三(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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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求奸不从,殴死其妇,以强盗持仗杀人论。

诸两奸夫与一奸妇皆有宿约,其先至者因斗杀其后至者,以故杀论。

○盗贼

诸盗贼共盗者,并赃论,仍以造意之人为首,随从者各减一等。

或二罪以上俱发,从其重得论之。

诸窃盗初犯,刺左臂,谓已得财者。

再犯刺右臂,三犯刺项。

强盗初犯刺项,并充警迹人,官司以法拘检关防之。

其蒙古人有犯,及妇人犯者,不在刺字之例。

诸评盗赃者,皆以至元钞为则,除正赃外,仍追倍赃。

其有未获贼人,及虽获无可追偿,并于有者名下追征。

诸犯徒者,徒一年,杖六十七;一年半,杖七十七;二年,杖八十七;二年半,杖九十七;三年,杖一百七。

皆先决讫,然后发遣合属,带鐐居役。

应配役人,随有金银铜铁洞冶、屯田、堤岸、桥道一切等处就作,令人监视,日计工程,满日放还,充警迹人。

诸盗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能捕获同伴者,仍依例给赏。

其于事主有所损伤,及准首再犯,不在原免之例。

诸杖罪以下,府州追勘明白,即听断决。

徒罪,总管府决配,仍申合干上司照验。

流罪以上,须牒廉访司官,审覆无冤,方得结案,依例待报。

其徒伴有未获,追会有不完者,如复审既定,赃验明白,理无可疑,亦听依上归结。

诸强盗持仗但伤人者,虽不得财,皆死。

不曾伤人,不得财,徒二年半;但得财,徒三年;至二十贯,为首者死,余人流远。

不持仗伤人者,惟造意及下手者死。

不曾伤人,不得财徒一年半,十贯以下徒二年;每十贯加一等,至四十贯,为首者死,余人各徒三年。

若因盗而奸,同伤人之坐,其同行人止依本法,谋而未行者,于不得财罪上,各减一等坐之。

诸窃盗始谋而未行者,笞四十七;已行而不得财者,五十七;得财十贯以下,六十七;至二十贯,七十七。

每二十贯加一等,一百贯,徒一年,每一百贯加一等,罪止徒三年。

诸盗库藏钱物者,比常盗加一等,赃满至五百贯以上者流。

诸盗驼马牛驴骡,一陪九。

盗骆驼者,初犯为首九十七,徒二年半,为从八十七,徒二年;再犯加等;三犯不分首从,一百七,出军。

盗马者,初犯为首八十七,徒二年,为从七十七,徒一年半;再犯加等,罪止一百七,出军。

盗牛者,初犯为首七十七,徒一年半,为从六十七,徒一年;再犯加等,罪止一百七,出军。

盗驴骡者,初犯为首六十七,徒一年,为从五十七,刺放;再犯加等,罪止徒三年。

盗羊猪者,初犯为首五十七,刺放,为从四十七,刺放;再犯加等,罪止徒三年。

盗系官驼马牛者,比常盗加一等。

诸剧贼既款附得官,复以捕贼为由,虐取民财者,计赃论罪,流远。

诸强盗再犯,仍刺。

诸强盗杀伤事主,不分首从,皆处死。

诸强夺人财,以强盗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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