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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刑律(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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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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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令性质本极近似,不过一偏于消极方面,一偏于积极方面而已。

太平御览陆叁捌刑法部列杜预(晋)律序云:

律以定罪名,令以存事制。

唐六典陆刑部郎中员外郎条云:

凡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违止邪,式以轨物程事。

新唐书伍陆刑法志序云:

唐之刑书有四:曰律、令、格、式。

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

格者,百官之所常行之事也。

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

夫汉代律令区别虽尚有问题,但本书所讨论之时代,则无是纠纷之点,若前职官章所论即在职员令、官品令之范围,固不待言也。

又古代礼律关系密切,而司马氏以东汉末年之儒学大族创建晋室,统制中国,其所制定之刑律尤为儒家化,既为南朝历代所因袭,北魏改律,复采用之,辗转嬗蜕,经由(北)齐隋,以至于唐,实为华夏刑律不祧之正统,亦适在本书所讨论之时代,故前礼仪章所考辨者大抵与之有关也。

兹特以礼仪、职官、刑律三章先后联缀,凡隋唐制度之三源而与刑律有涉者,读者取前章之文参互观之可也。

又关于隋唐刑律之渊源,其大体固与礼仪、职官相同,然亦有略异者二端:其第一事即元魏正始以后之刑律虽其所采用者谅止于南朝前期,但律学在江东无甚发展,宋齐时代之律学仍两晋之故物也。

梁陈时代之律学亦宋齐之旧贯也。

隋唐刑律近承北齐,远祖后魏,其中江左因子虽多,止限于南朝前期,实则南朝后期之律学与其前期无大异同。

故谓「自晋氏而后律分南北二支,而南朝之律至陈并于隋,其祀遽斩」(程树德先生后魏律考序所言。

)者固非,以元魏刑律中已吸收南朝前期因子在内也。

但谓隋唐刑律颇采南朝后期之发展,如礼仪之比,(见前礼仪章。

)则亦不符事实之言也。

其第二事即北魏之初入中原,其议律之臣乃山东士族,颇传汉代之律学,与江左之专守晋律者有所不同,及正始定律,既兼采江左,而其中河西之因子即魏晋文化在凉州之遗留及发展者,特为显着,故元魏之刑律取精用宏,转胜于江左承用之西晋旧律,此点与礼仪、职官诸制度之演变稍异者也。

请先证明第一事:

隋书贰伍刑法志略云:

晋氏平吴,九州宁一,乃令贾充大明刑宪,内以平章百姓,外以和协万邦,(寅恪案:此句指晋律诸侯篇。

)寔曰轻平,称为简易,是以宋齐方驾轥其余轨。

梁武初即位时议定律令,得齐时旧郎济阳蔡法度家传律学,云齐武时删定郎王植之集注张[斐]、杜[预]旧[晋]律,合为一书,凡一千五百三十条,事未施行,其文殆灭,法度能言之。

于是以为兼尚书删定郎,使损益植之旧本,以为梁律。

天监元年八月乃下诏曰:「律令不一,实难去弊,杀伤有法,昏墨有刑,此盖常科,易为条例,前王之律,后王之令,(寅恪案:此语见史记壹贰叁、汉书陆拾杜周传,王或当作主也。

)因循创附,良各有以。

若游辞费句无取于实录者,宜悉除之,求文指归可适变者,载一家为本,用众家以附,景丁俱有,则去丁以存景,若景丁二事注释不同,则二家兼载。

咸使百司议其可不,取其可安,以为标例,宜云:某等如干人同议,以此为长,则定以为梁律。

(寅恪案:此为当时流行之合本子句方法。

见蔡元培先生六十五岁庆祝论文集拙着支愍度学说考及前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集刊第捌本第二分拙着读洛阳伽蓝记书后。

)」陈氏承梁季丧乱,刑典疏阔,及武帝即位,乃下诏搜举良才,删改科令,于是稍求得梁时明法吏,令与尚书删定郎范泉参定律令,制律三十卷。

其制唯重清议禁锢之科,其获贼帅及士人恶逆免死付治,听将妻入役,不为年数,又存赎罪之律,复父母缘坐之刑,自余篇目条纲轻重繁简一用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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